大笔的现金……成了烫手山芋!

上周开始,我把专栏的主题转移到了与“非法所得(重获)法” (Criminal Proceeds (Recovery) Act )(下称“本法”)相关的话题。主要原因是希望大家能从我的实务经验和讨论的案例中获得有关本法的基本信息,因为任何权益的保护一定要从知道自己的权益是 什么开始。

由于本法的精神就是让不法所得不被犯罪人或其他第三者直接或间接所用,理解了本法相关的条款对许多人而言是可以避免因为不小心而财产被约束的最好方式。

我 先重复一下警方是如何依据本法所授予他们的权力来对非法所得进行追讨的。其实使用“追讨”两字并不是很正确,但是我想大家可以通过“追讨”二字发现本法背 后的目的,就是要尽一切的可能让从事犯罪的人无法直接或间接地得到利益。不管这个利益是什么:动产或不动产。只要非法行为有产生“利益”,那警方就可 以:1)依法调查资产的来源是否和非法行为有关;2)调查资产和非法所得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3)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资产和非法所得有关系,那就可 以单方面地向法院申请“约束令”,从而暂时地把你的资产或权益“约束”住;然后4)在约束期间,看看被约束人如何回复指控,同时继续收集更多的证据,最后 向法院申请把之前被约束住的资产充公。

抛开本法的复杂性,我个人认为本法的第6条和第7条是 最重要的。第6条说的是何为“重大犯罪行为”(significant criminal activity)。本法对重大犯罪行为的定义是违反本刑5年或5年以上监禁的条款,或是因犯罪行为得到了3万或3万元以上的利益。第7条则说不管犯罪行 为的利益是直接或是间接(directly or indirectly)得到的,只要当事人知道(knowingly)自己有从犯罪所得中获得了利益,那就足够满足第7条的要件了。

案 例:警方在执行交通检查时,甲先生由于给了假资讯,被警方逮捕。逮捕后,警方在甲先生身上查获约4万现金以及与买卖毒品相关的器具。之后,警方依据本法第 50条主张甲先生的4万现金是买卖毒品的所得(也就是“污染的资产”(tainted property)),请求法院依据“资产充公令”(assets forfeiture order)将警方查获的现金充公。

依据案例,法官在做出是否同意警方的申请前有两个步骤需要考虑:1)甲先生辩护的理由(也就是甲先生为什么身上会持有大笔的现金);2)法官考虑所有的证据后,依据可能性判断现金是否为“污染的资产”。

甲 先生对自己持有大笔现金的解释是:1)3万是继承遗产后,他领了现金出来放在身上;2)1万是他买卖车辆所得到的收入。对于甲先生的解释,警方做了更进一 步的调查。警方说甲先生没有收入,他的主要收入来源是政府的单亲家庭看护孩子的福利金和他申请的房租补贴及紧急救助补贴。除此之外,甲先生被逮捕时,他身 上还有些买卖毒品用的器具等等。

对薄公堂后,法官没有采信甲先生的解释,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佐证甲先生有继承遗产或进行正当的汽车买卖生意。相反的,警方提出了甲先生除了领取福利金、没有正当的收入外,逮捕时却有毒品买卖的器具。因此,甲先生的证词不被采纳,最终他的4万元现金被充公了。

这个案例给我们的信息是:现金的确是好用,但随身携带大笔现金要当心。当你拥有大笔的现金、成了烫手山芋时,你会用什么理由说服法官你的现金不是被“污染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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