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侣关系中的共同债务

前一阵子我在专栏里和大家说了不少关于伴侣关系财产法(“本法”)里的几个可能会因为文 化观念的不同而比较容易考虑不到的问题。比如,在何种状况下原本法律上是个人的独立财产,但却有可能在伴侣关系形成后成为了共同财产;或是父母的老本有可 能因为给子女时没有将给钱的意图说清楚而成了赠与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或多或少与我们的文化是有关联的。

之 前我还说到了共同财产分割和区分的问题,这周不妨说说本法里的“共同债务”(relationship debt)。没错,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当然就有可能会有“共同债务”必须伴侣两人一起承担。分摊的原则也是一人一半。不过,如果是“个人债务” (personal debt),那就必须是谁产生的债务,谁承担了。

这周案例争议的焦点是,在伴侣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案 例:甲先生和乙女士两人大约有10年左右的关系了,关系期间两人的经济状况可以说得上是债务大于资产。虽然如此,甲先生因为有份稳定的工作,他尽可能地控 制开销,避免超出支付能力范围外。由于乙女士个人对文艺的喜好,她选择开了家和文艺工作有关的公司。乙女士是文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执行董事。几年下来,虽 然乙女士在她的文艺公司上花了很多的时间,也做出了很多的努力,但似乎都改变不了公司没有赚到钱,反而产生了10万元债务的事实。

甲乙两人的伴侣关系结束时,该分的、没有争议的部分依据本法分了后,只剩下乙女士拥有的文艺公司还有10万的债务未能确定属性。例如:依据本法第20条规定,这10万元公司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乙女士的个人债务?甲乙两人最后也因此事对薄公堂。

上 了公堂后,乙女士主张10万元是共同债务。她的理由是:她和甲先生在公司里虽然有不同的角色,但是甲先生从设立公司开始就已经参与了运作,而且有关文艺公 司的决定都是由她和甲先生一起决定的。因此,文艺公司是甲乙两人的“共同产业”(common enterprise),产生的债务也应该是共同债务。

甲 先生则主张10万元是乙女士个人的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甲先生的理由是:他没有参与文艺公司的操作或运作,也没有和乙女士共同为文艺公司做过生意上的决 定。他只有在文艺公司成立的初期使用他自己的劳力帮忙公司设立了间办公的地方和参与些活动,但没有参与公司整体的操作。例如:公司需要购买生财用具的贷款 完全是由乙女士一人决定等等。

关于如何认定共同债务,法官引用的原则是:双方有无“共同产业”必须考 虑整体的事实根据。仅仅只是积极的参与还不够,而是有参与“共同产业”的“经营和决策”(participate in the running of the business and be involved in decision making for the enterprise)才能达到法律认定的“共同”产业。

法官最后判定甲先生胜诉,原因是甲先生没有参与文艺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并对公司只有在劳力上的帮忙,乙女士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构成文艺公司是“共同产业”。

这个案例提醒大家:伴侣期间如果有一方单独地做出了某些决定,进而产生债务后,另一方却没有参与“共同产业”的经营和决策时,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本法第20条规定有可能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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