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3年的12月份我开始简单的介绍了“基金”(trust)的概念给大家。我个人 的看法是如果个人的财富不需要使用基金的方式管理,就不要设立基金。为什么?因为基金设立后,原有属于“个人”名下的的财产,就会在法律上成为是属于“基 金管理人”(trustee)的了。而基金管理人在法律上的义务是替基金的受益人管理好财产。
在委托人咨询设立基金时,我都会建议委托人先考虑下面3个问 题。1)你明白“基金”是什么吗?还是因为朋友们有,他么说三道四后,所以你也该有?2)到底你有“多少”财富需要使用“基金”的模式管理?你设立基金的目的是什么?3)如果你的财富就是你的家居房,那设立“基金”可以达到你想要达到的目的吗?或者是用另外一种说法:如果财产不在“基金”管理人名下,你是 不是一样可以达到你的目的?4)基金设立后,原有的财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就不在拥有原先名下的财产了。这是因为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已经在手续完成后“转给 了”基金管理人。这样的模式,你愿意吗?
基金设立了,自然会有些法律问题,所以这周的主题是关于基金管理人可能会有的法律责任,尤其是法律是怎么看待“积极”(active)基金管理人和“消极” (passive)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归属问题。
所 谓“积极”基金管理人在实务上指的是积极参与管理或是“主要”是某位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基金;而“消极”基金管理人在实务上指的是不太管事,有事也是让其他 “积极”基金管理人处理。但是“积极”或“消极”正确的解释方式可能还是要看个案,不过我想大家应该可以从常识里判断出两者的不同。比如:积极基金管理人 有可能是基金设立人,消极积极管理人有可能是朋友、伴侣或专业管理人。
案例:甲先生设立了个家庭基 金,这个基金的管理人是甲先生本人和他的好友乙先生。甲先生用了他的家庭基金开发土地,但是没有按照规定上缴GST大约是20万的税款。税务局(IRD) 追上了基金管理人甲先生和乙先生,要“他们”还款。乙先生此时也即刻的知会了甲先生,因为是甲先生的家庭基金,甲先生自然是毫不犹豫的同意处理。同意后, 甲先生开始“一点一点”的支付积欠的GST税款给IRD。但是,甲先生后来去了澳洲,这税款就再也没有支付了!最后,IRD决定民事起诉乙先生个人追讨税 款、 利息和罚金等大约是50万。
乙先生知道自己做为基金管理人他有责任,所以他和IRD协商后,支付了双方同意的全额约20多万。乙先生当然不服损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命令甲先生必须支付乙先生的全额损失。
乙 先生的理由是他已经告诉了甲先生欠款一事,而且也叮咛过甲先生要解决这个问题。除此之外,这个家庭基金是甲先生的,平常都是他在管理,甲先生做为“积极”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去支付欠款。因此,乙先生说他做为一位“消极”基金管理人,他在法律上没有过失的责任,因此他支付积欠的税款,法院应该命令甲先生补偿他 的损失。
但是法官驳回了乙先生的声请!法官说,基金管理人的责任是对等的,如果所谓“积极”或“消极”基金管理人成立的话,那基金管理人就 可以把自己做为基金管理人应有的责任往另一方身上推。这个案子的警讯是:信托法没有所谓“积极”或“消极”基金管理人,因为每一位基金的管理人责任都是管 理好基金下的财产。如果有失误,基金的管理人是有可能必须“个人”负责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