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经常出庭代理委托人诉讼,所以我听过也见过很多采取说一 套、做一套处事方式的行为人。有部分行为人基本上没有意识到“凡走过必留痕迹”的道理,总觉得走过的痕迹是可以以主观的方式解释,然后就可以雨过天晴!其 实不然,因为走过的痕迹常常会被以客观的方式检验,而结果也常常是事与愿违。
这 周我谈的主题是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的第44条。第44条授予法官权力把因躲避共同财产分割而移转或处理的共同财产恢复到原状。由于第44条有不同的要 件,为避免模糊焦点,我把主题的重点放在伴侣蓄意地把共同财产“处理”(disposition),其目的是不让另一半得到应该得到的部分(to defeat)。处理财产的方式有很多种,例如:转到第三人名下或低价买卖等。
案 例:甲先生和乙女士1996年开始了伴侣关系,2007年伴侣关系结束(约11年)。伴侣关系期间,俩人在2000年6月27日共同签署了购买物业A的物 业买卖协议。这份协议上除了俩人为购买人外还加了个“或提名人”(or nominee)[协议写上“提名人”的意思是购买人可以选择物业的产权登记在“提名人”下,而不是登记在购买人名下]!物业A在2000年7月31日交 割,但是物业A交割时产权只登记在甲名下,乙并不知道。2000年的8月8日,甲设立了一间公司(下称公司E),甲是公司E的执行董事。2000年的8月 9日,甲又设立了个家庭信托基金(下称甲的基金)。2000年的9月7日,物业A信托给公司E管理。物业A后来卖了。在后来的4年里,甲的基金卖了物业 A,然后买了物业B;之后卖了物业B,买了物业C;之后卖了物业C,在2004年8月6日买了物业D。所有购买的物业(含物业A)都是作为家居房使用。
甲 乙两人分居后分割共同财产时甲主张物业D是他个人的财产,甲的理由是物业A是他用个人财产买的,因此从物业A到物业D都是他的个人财产。甲还说物业A购买 时就已经登记在他个人的名字,没有乙的名字,而且物业A已经被信托了,属于基金的资产。基于物业属于个人财产和属于基金资产的两个理由,甲主张乙没有分割 物业D的权力。
乙的主张则是不管是哪一个物业,因为当初甲购买物业A的“资金”是用来作为伴侣关系使用的,所以伴侣关系期间甲购买或基金购买的所有物业都是共同财产。乙还同时主张甲在处理物业A时就已经蓄意地把共同财产移转到甲个人名下,其目的是不让乙有机会分割共同财产。
一 审法官判甲败诉。甲不服上诉,但是被驳回。乙获得了全胜是因为法官认为甲的行为是蓄意地移转物业,不想让乙分割!法官的理由是:1)甲原有的个人资金因为 后来是作为甲乙两人伴侣关系共同使用的资金,所以其性质已经变成了共同财产;2)甲乙共同签署了物业A的物业买卖协议,但之后甲却以蒙骗乙的方式说服乙将 物业A的产权移转给“提名人”(也就是甲自己);和3)甲后来又把物业A信托给了公司E。
这个案例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1)个人财产稍不注意就有可能成为共同财产;2)凡走过必留痕迹,不会因为个人名下的产权移转到其它公司或第三人名下就代表共同财产成了个人财产;3)无论买卖了几个物业,法律还是可以翻旧帐的;4)产权信托改变不了共同财产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