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财产公平分割是大原则(2)

上周我的专栏提醒大家现行的伴侣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对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公平分割,我也说到这个原则是大原则。因为是个大原则,所以如果原告主张承审法官应该舍弃这个大原则,那原告有举证说服法官的义务。

提 醒大家本法第13条规定,如果法院认为有非常特殊的情况(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导致公平分割共同财产会与司法公正相抵触时(repugnant to justice),法院可以依据双方对伴侣关系的贡献来分配。依据第13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举证了,法官也觉得有证据证明指控是非常特殊的情况,但要法官 舍弃这个大原则还得需要能够让法官觉得公平分割是抵触司法公正的。

上周的话题后,有读者问什么样的非常特殊的情况才会让公平分割原则与司法公正相抵触?案例?有,但是真的很少。绝大部分的案例都是无法满足第13条款的所有要件!不过,下面的这个案例还是可以让大家理解到法官会在什么情况下引用本法第13条的条款。

案 例:甲先生和乙小姐都是来自亚洲的移民,甲先生23岁,乙小姐26岁。他们的婚姻维持了约3年多一点。但是在这3年多一点的时间里,由于他们年纪较轻,因 此如何维系良好的婚姻关系似乎一直是个问题。这个问题表现在23岁的甲先生那特别的明显,尤其是两人从一个熟悉的生活环境转换到了西方概念的生活环境,年 龄和文化上的差异等因素都造成甲先生在精神上需要父母的支持。甲乙比较起来,乙小姐似乎成熟许多。

甲 先生在1995年的10月份收到了他祖父名下的基金所分配给他的一笔约13万元的现金。甲先生把这笔在当时为数不小的数字做了这样的分配:他用8万还掉了 家居房的贷款本金,花了1.2万左右买了家用的家具,剩余约3.8万的钱他存入了自己和乙小姐的共同账户里作为家用。后来两人因为无法继续生活,最终还是 在1996年的3月份正式分居了。分居时,共同帐户里还有约1万多一点的余款。

由于家居房是两人最有 价值的共同财产,甲先生主张法官引用本法第13条,分配的比例应该是以72:28的百分比来分,否则公平分割原则会与司法公正相抵触。甲先生的理由 是:1)双方的伴侣关系虽然3年多一点,但还是可以考虑为不满3年的短期伴侣关系;2)分居前的6个月甲先生才刚把他所分配到的一笔约13万元的现金投入 到共同财产中。乙小姐则说,她贡献到伴侣关系中的金额约有1万元(这笔钱包括她的工作收入高过甲先生,另外她还从原居地转了4000纽币到她和甲先生的共 同账户上)。

家事法院法官一审判决乙小姐胜诉,甲先生上诉到高院。高院上诉法官准许上诉,其中最重要 的理由是双方的伴侣关系虽然不长,但就在甲先生将他所收到的个人财产约13万元投入到伴侣关系后的第6个月双方就分居了,如果此时还是依据公平分割的原则 处理,那就会与司法的公正性相抵触。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确定一种情况是否属于与司法公正相抵触的非常特殊情况,与另一方是否能“不劳而 获”地得到非伴侣关系中的耕耘果实有关。从上述的案例来看,如果共同财产是公平分割,那分割的财产里就有甲先生在分居前6个月才刚投入的个人财产。如果不 做调整,乙小姐不就是“赚到”非伴侣关系耕耕耘的果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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