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侣回流后共同财产分割的司法权

上周的专栏我引用了关系财产法(下称本法)第7A条相关的案 例。案例并不复杂,但是在阐述引用第7A条排除新西兰本法的司法权时,我感到有些吃力。吃力的原因是能够适用第7A条的案例不多,而且要当事人能够“未卜 先知”自己未来会是怎样的状况似乎有点天方夜谭。不过,从第7A条可以看出新西兰的法院是不会轻易地就拒绝自己审理案件的司法权的。

如果从司法权的角度看问题,有时争取哪一国的法院来审理共同财产的争议会是很重要的。重要的原因不外乎就是希望得到对自己较有利的判决。既然法院不会轻易地拒绝司法权,是不是就代表着法院不管在任何的情况下都“不会”拒绝审理案件的司法权?

从 本法和案例来看,我个人认为法院是依据个案来考虑的,而不是通篇一律的方式处理。司法权的争议为什么逐渐频繁了呢?原因是移民回流到原居地国的人多了!因 为未雨绸缪或分散投资的因素,回流后也许会有资产留在新西兰。回流后伴侣关系才结束,由哪一国的法院审理共同财产的争议就相对地重要了!

案 例:甲先生和乙小姐伴侣关系在1999年开始。甲和乙后来在2006年回流到了南美州(下称现居地)。甲和乙是在 2008年的7月在现居地正式分居的。算起来,甲在新西兰住了有10年,在现居地住了有5年;而乙在新西兰和现居地各住了约7年。由于甲乙是在新西兰开始 伴侣关系的,而且长达至少7年,两人有共同财产是不争的事实。但是由于甲乙正式分居时两人都在现居地,所以两人是在现居地谈了分割共同财产的事。这“共同 财产”分割的事不是只有现居地的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还包括了“新西兰”共同财产的事!

但是甲乙两人并 没有把共同财产分割的事以书面的形式处理,而是口头协议。后来因为各说各话,成了甲乙日后争议的起因。甲乙之间的争议没有不动产的争议,只有还在新西兰总 额约20万现金动产的部分。甲乙各执一词的部分是:1)甲说他已经支付了约40万新币给乙,作为他和乙之间对共同财产争议的和解和清偿。2)乙却说她收到 的钱只是她同意出售在现居地的家居房条件。

由于对已收到的40万的目的甲乙无法达成共识,乙认为既然 新西兰的共同财产还在新西兰,所以决定到新西兰依据本法相关条例主张分割两人间的共同财产(约20万现金)。甲的主张是两人间的争议应该由现居地的法律解 决,新西兰的法院不应该审理争议。甲的理由是他和乙现在都已回流,而且长期居住在现居地。

甲乙的争议 焦点是,新西兰的法院是应该还是拒绝审理两人的争议?法官最后是拒绝审理,甲胜诉。法官的理由是:1)关于共同财产甲乙的争议是,甲在支付给乙40万后, 双方到底是否就共同财产的争议达成和解和清偿;2)甲和乙是在现居地商议共同财产分割,而且支付40万时是在现居地发生的。因此可以假设甲乙是希望引用现 居地的法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3)乙收到的40万是不是能够被法院接受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和解和清偿金额,由现居地法律考虑比较公平。如果甲乙之间在 现居地的口头协议被现居地法院判定不存在,那现居地的法律可以把新西兰的资产纳入分割的考量;4)综合考量所有的事实依据后,甲乙的争议依据现居地的法律 原则处理是公平的。

这个案例有几点值得我们注意:1)回流时如果还有共同财产留在新西兰,怎么处理也许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2)如果伴侣关系在回流后才结束的话,分居协议如何撰写需要非常地小心,避免日后产生争议;3)分居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口头协议很容易造成更多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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